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所引发的纠纷

该纠纷定义: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特别说明:

这类案件并不都是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常有这样的情况,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其实是对方同意的、双方共同决定的,因为后来房价涨了,出卖人认为吃亏了,要想反悔,就由另一方出面向法院起诉,以出卖人事前未征得同意为由,要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予以支持,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正好中了当事人的圈套,使不诚信的人得利,使诚实守信的相对人受害。

一、那么在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当事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是否有效?

答:大多数有效!也存在例外!

有效的具体依据为:

1、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明确,无权处分而订立的买卖合同仍为有效。

3、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

“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外的情况:

但是也存在合同无效,恢复原有状态!

房屋还没有过户甚至已经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但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恶意的或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夫妻另一方依据该规定要求追回房屋的,应予支持。

二、那么能否继续履行?

答: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有的能,有的不能。

不同情况下的合同能否履行问题:

(1)可以继续履行。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不能继续履行。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夫妻另一方拒绝配合过户,则买卖合同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基本可以把损失全部要回,但是房子没了)